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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蕭千霖即蕭媽媽傳家餅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李芃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訂有明文規定。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此民事訴訟法第25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追加,均為訴之追加。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提起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70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原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兩造加盟契約書第14條、第4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而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以原告所拍攝產品之攝影著作,遭被告經營之「嘉義捲餅舖(李記餅店)」所使用,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追加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第2款為訴訟標的,合併上開原請求之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159-261頁)。
 ㈡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第2款,依上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雖兩造加盟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加盟契約而生之爭議約定由本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此約定之範圍僅止於因加盟契約而生之爭議,並未包含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爭議部分,且被告已當庭表示不會與原告合意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或第25條所定擬制之合意管轄之情發生。
 ㈢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之新訴訴訟標的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第2款,既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則原告訴之追加即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不備訴之追加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