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盧英宗
盧英萍
王明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英宗、盧英萍、王明香與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盧英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英宗、盧英萍、王明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盧英吉(下稱債務人)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407,479元及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盧培喜於111年8月21日死亡,債務人及被告盧英宗、盧英萍、王明香均為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告為實現對債務人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債務人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盧英宗、盧英萍、王明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被繼承人盧培喜於111年8月21日死亡,債務人及被告盧英宗、盧英萍、王明香(下稱被告3人)均為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而公同共有乙節,有卷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18-22、65-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9-52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此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及被告3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有必要對債務人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求償。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被告3人訴請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㈣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24條、第8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法院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衡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債務人及被告3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應為本件分割之最妥適之方法。
五、本件原告代位尤政裕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債務人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債務人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3人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被繼承人盧培喜遺留之遺產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