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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朱優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被      告  龔品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9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佯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9日9時39分許匯款56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至原告受有5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