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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60號
原      告  吳炳竹    住彰化縣○村鄉○○路○段000號

被      告  葉峻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8日至9日間某時,在屏東市崇安街62巷巷口,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凱」之人,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小凱」。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於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先後於111年11月22日14時11分、111年11月24日15時7分分別匯款80,000元、50,000元至中信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不知去向、所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因而獲得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報酬,即免除對「小凱」之債務19,000元。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7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