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陳首熹
被 告 陳育宏
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育宏、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460元,及均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育宏、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育宏、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如以437,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應原告40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488元,及自113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2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宏為被告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宇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111年3月20日9時20分許,駕駛被告佳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而沿屏東縣九如鄉內縣道187丙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縣道187丙線4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作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外側車道,適原告同向自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後方追撞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肋骨第二至第八根骨折併血胸、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尺骨骨折、骨盆、薦椎骨折之傷害及乙車損壞。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121,908元。㈡交通費用:原告自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因傷勢無法自行駕車,以計程車資1趟來回560元,計10次,另1次為出院,總計5,880元(560元ㄨ10次+280元=5,880元)。㈢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需專人照顧,自從111年3月20日13時起至同年3月25日15時止,計5日2小時,12,300元;自111年3 月25日14時起至111年4月18日14時止,24日,57,600元;自111年4月18日14時起至111年6月18日14時止,由家人吳芊儀全日照顧,每日2,400元,總計146,000元。以上合計216,000元。㈣工作損失:原告白天薪資每個月32,240元,晚上夜市擺攤每個月約收入20,000元,每月52,240元,因原告受傷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專人照顧3個月;自1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休養6個月;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取出鋼釘及術後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合計10月,則無法工作損失為522,440元。㈤機車修理費:因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53,800元,乙車所有權人吳芊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與給原告。㈥精神慰撫金:因本件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㈦以上合計1,420,028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1,540元及被告佳宇公司已給付原告100,000元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48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488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育宏、佳宇公司則以:被告陳育宏為被告佳宇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有上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121,908元,不爭執。㈡交通費用:因沒有單據,予以否認。㈢看護費用:有單據之12,300元、57,600元,並不爭執,其餘否認。㈣工作損失部分:日數不爭執,但如果真有工作損失也應以申報勞保25,250元計算。㈤乙車修理費用:對於乙車所有權人吳芊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與給原告,不爭執,對於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無法證明已修復,而且要折舊。㈥精神慰撫金過高。㈦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1,540元,另被告佳宇公司已給付原告100,000元要予以扣除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育宏為被告佳宇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上開時間,駕駛被告佳宇公司所有甲車,在上開地點,因未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逕為停車,適原告同向自其後方乙車,甲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及乙車損壞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信為真實。是則,本件被告陳育宏駕車行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乙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121,908元乙節,有卷存醫療費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86-91、93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1,908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自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因傷勢無法自行駕車,以計程車資1趟來回560元,計10次,另1次為出院,總計5,880元(560元ㄨ10次+280元=5,88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收據及公里數及計程車收費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86-93頁),本院審酌以原告所受之傷勢,顯然不能自己駕車往返醫院,而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則依原告所提公里數及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來回1趟560元,合計交通費用5,880元,尚屬合理,被告2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5,880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需專人照顧,自從111年3月20日13時起至同年3 月25日15時止,計5日2小時,12,300元;自111年3 月25日14時起至111年4月18日14時止,24日,57,600元乙事,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准許。又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自111年4月18日14時起至111年6月18日14時止,計61日需由家人全日照顧,自屬有據,而依上開收據可知看護費用24日計57,600元,即每日2,400元(57,600元/24日=2,400元),則原告請求此61日家人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146,000元(61日ㄨ2,400元=146,400元,原告僅請求146,000元),亦非無據。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5,900元(12,300元+57,600元+146,000元=215,900元)。
㈣工作損失:
①依原告所提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8-100頁),可知110年6月為32,145元、同年7月為31,831元、同年8月為31,087元、同年9月為31,294元、同年10月為32,345元、同年11月為31,906元、同年12月為32,155元、111年1月為35,150元、同年2月為32,232元,平均每月32,238元〔(32,145元+31,831元+31,087元+31,294元+32,345元+31,906元+32,155元+35,150元+32,232元=290,145元)/9月=32,238元〕,故本院認為以每月32,238元,應為合理,故原告主張32,240元及被告2人辯稱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云云,均無可採。至於原告固提出村長訪視證明(見本院卷第101頁),記載「於屏北地區夜市擺攤,所得每月收入不逾2萬元」云云,然村長從事之工作,並無稽核全村居民收入,是本院認此訪視證明,尚難認原告有市擺攤之收入,故原告主張擺夜市收入每月20,000元云云,自難信為實在。
②本件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無法工作10月乙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日數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③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322,380元(32,238元ㄨ10月=322,380元)。
㈤乙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故被告2人辯稱無法證明已修復云云,並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53,800元,乙車所有權人吳芊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與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109頁),而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上開行車執照可知乙車出廠日202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0日止,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800÷(3+1)≒1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800-13,450) ×1/3×(1+7/12)≒21,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800-21,296=32,504】,故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理費用為32,504元。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高職畢業,擔任飼料調配員,被告陳育宏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陳育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又原告與被告陳育宏111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而被告佳宇公司資產負債表如本院卷第185頁,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造成行動不便,往來醫院時間長達近9月,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98,572元(121,908元+5,880元+215,900元+322,380元+32,504元+200,000元=898,572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認被告陳育宏過失責任較大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3/10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陳育宏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629,000元(898,572元ㄨ7/10=62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1,54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37,460元(629,000元-91,540元=537,460元)。又被告佳宇公司已給付100,000元,原告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226頁),則扣除後之金額為437,460元(537,460元-100,000元=437,460元)。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37,460元,自113年3月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該書狀繕本於1,130,319元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11、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2人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訴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