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2號
原 告 施俊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框所示部分,面積11.1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上開土地,並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損害賠償,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7,230元(計算式:19,500×11.14=217,2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王**、郭惠正、莊素卿、廣德建設有限公司,未記載全部被告全名及住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並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後,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