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56號
原 告 洪秀琴
洪春月
洪俊傑
洪國祥
洪國良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賴昌榮
被 告 李文山
李美麗
李美英
李美秀
李美蓮
李美珠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6地號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所有506地號土地面積為164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額應為246,000元(計算式:1640×150=246,000),低於其擔保之債權額,則依前揭規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000元。另訴之聲明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同,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洪秀琴8,984元、洪春月8,984元、洪俊傑17,968元、洪國祥8,984元、洪國良8,9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04元(計算式:8,984+8,984+17,968+8,984+8,984=53,904);又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等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506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50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原告各自應有部分比例,每年按上開2筆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5元。上開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1,4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 | 核定金額(新臺幣) 【112年申報地價(元/㎡)×被告共同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原告各自應有部分×112年10月15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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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8×1640×10%×1/6×54/365=1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28×2210×10%×1/6×54/365=1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28×1640×10%×1/6×54/365=113 | 28×2210×10%×1/6×54/365=153 |
| | | 28×1640×10%×2/6×54/365=226 | 28×2210×10%×2/6×54/365=305 |
| | | 28×1640×10%×1/6×54/365=113 | 28×2210×10%×1/6×54/365=153 |
| | | 28×1640×10%×1/6×54/365=113 | 28×2210×10%×1/6×54/365=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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