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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謝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屏保險簡字第6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有上開明顯誤寫,故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