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再簡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鄒瑞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慶成
李茂宗
李茂源
李茂淋
李茂豐
李却
洪安道
洪朝緄
黃陳味
李順同
王麗珠
高明村
高福禪
張慶祥
張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退還溢收再審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00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59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再審原告即為上開判決之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090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593號民事事件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則上開判決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核定為219,594元(計算式:5,700×2,090×160/8680=219,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然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420元,計溢收7,100元(計算式:9,420-2,320=7,10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