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張龍翔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5,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補繳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