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王冠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3,8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後,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470元(計算式:4,410×【1-2/3】=1,4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