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魏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3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前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