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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魏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3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前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