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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潘大仁 

            潘招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4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由被告甲○○、乙○○負擔300元,餘由原告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分別有明定。本件被告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而被告乙○○為其母親,被告甲○○於未成年時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碼NPG-20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民生路東向西直行,因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該路162-3號前,嗣前方由訴外人王若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冒然迴車,致二車發生碰撞,訴外人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原告給付保險金29,281元(即急救費用4,100元、醫療費用7,471元、交通費用910元、看護費用16,800元)訴外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亦有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係處於會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訴外人之肇事責任各為3/10、7/10,而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訴外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承擔訴外人與有過失部分,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8,784元(29,281元ㄨ3/10=8,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9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103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