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楊濠銘
被 告 RUBIN HARRY SOLOMON(中文姓名:盧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4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為美國人士乙節,有卷存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故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屏東縣高樹鄉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高樹鄉尚和路南往北直行,行至該路76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同向在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政妃所有而由訴外人李漢揚駕駛擬右轉進入該路76號住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2,340元(零件費用8,760元、工資費用3,463元、烤漆費用10,1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6年7月(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6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760÷(5+1)≒1,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60-1,460) ×1/5×(6+7/12)≒7,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60-7,300=1,46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463元、烤漆費用10,117元,則實際損害額為15,040元(1,460元+3,463元+10,117元=15,04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3年2月19日寄存於被告居留地址所屬派出所,有卷存第91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2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