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林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2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6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下同)48,52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6之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1,800元、違約金4,853元(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杰成企業社購買客製化主機1台,分期總價為161,638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11月17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696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被告自始即未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48,526元及利息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像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