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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郭祺閎 
送達代收人  張慶宇 
被      告  王崇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7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36,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分期總價為119,160元,約定自111年8月起,共分24期,每期付款2,790元,如有一期未予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自112年7月26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還款記錄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