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楊濠銘
被 告 吳雅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藤田桂子,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添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3月10日21時35分許,由訴外人李春月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60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861元(零件費用23,227元、工資費用34,63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希望零件部分可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照、匯豐屏東廠結帳清單、維修電子發票證明、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間理站高監單屏一字第1130041877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異動及歷史查詢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至63、65至7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186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郭添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郭添喜系爭汽車維修費57,861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郭添喜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57,861元(零件費用23,227元、工資費用34,634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10年3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3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3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227÷(5+1)≒3,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227-3,871)×1/5×(1+0/12)≒3,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227-3,871=19,35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4,634元,合計為53,99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53,9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99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