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尚宗平
被 告 江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67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電信費、小額付款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計27,167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電信費用同意,惟就原告請求補償款及違約金不同意,伊申辦系爭門號後就入監執行,並非伊要違約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及帳單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契約主要合約說明記載:履行合約期間,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申請之上開門號因欠費於107年11月29日遭終止乙情,有前引帳單影本在卷可查,應認已符合合約所定應賠償專案補貼款之要件。又被告稱其申辦系爭門號後即入監執行,並非其要違約云云,亦屬可歸責被告本身之事由,自無從以此認被告可減免其責任,其抗辯並無可採。是原告依兩造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該書狀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