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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0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尚宗平 
被      告  逄翎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50元,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10日(該書狀於113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