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許志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7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7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下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田寮巷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巷與民學路16巷交岔路口時,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甲車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玉如所有並駕駛沿屏東縣○○市○○路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13,538元(鈑金費用5,100元、塗裝費用8,43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為真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陳玉如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有過失,本院綜合衡量陳玉如與被告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陳玉如、被告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擔3/10、7/1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7/10計算,原告得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477元(13,538元ㄨ7/10=9,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被告業已賠償陳玉如3,000元乙節,有被告及陳玉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43頁),扣除3,000元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77元(9,477元-3,000元=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所屬派出所,有卷存第75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