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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李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47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四維東路與鐵道街口,因偏向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61,658元(工資費用34,000元、零件費用27,6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其應負擔3成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6至2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14日屏警分交字第11332204300號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24至42頁背頁),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61,658元(工資費用34,000元、零件費用27,658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8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4日,已使用4月(實際為3月30日,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658÷(3+1)≒6,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658-6,915) ×1/3×(0+4/12)≒2,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658-2,305=25,353】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4,000元,原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9,353元(計算式:25,353元+34,000元=59,353元)。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依據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卷第60至61頁),系爭事故除被告有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訴外人陳純青(即本件原告之保戶)亦有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路口,作直行時,為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陳純青負3成過失責任,被告負7成過失責任為合理,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應僅負7成過失責任云云,自堪信為真,而原告係代位陳純青行使權利,其得請求之範圍即同受限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1,547元(計算式:59,353元×70%=41,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公示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47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