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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允熙家園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蔡連章  
被      告  林家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於112年11月13日在原告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於113年3月15日離職,依原告任職時所簽訂保證書第4條、第7條分別約定「本人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半年內不得至台灣房屋其他加盟體系之友店..承攬業務或任職」、「本人若有違反上開任何一條款時,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同意給付貴公司新台幣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離職後約於113年4月間,即任職臺灣房屋的相關加盟體系即崇盛不動產有限公司任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保證書、截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67-79、173-179頁),應可信為實在。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此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員工保證書,都是台灣房屋總部法務部門明確規範,符合法規後交與300多家加盟店使用,具有一致性,並不是我們加盟店主自已亂訂定的,全台300多家加盟店所有至少幾千人都遵守總公司所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書狀所載內容),足證上開保證書第4、7條(本院卷第197頁言詞辯論筆錄對於被告陳述之保證書第7條,誤載為第6條),係台灣房屋加盟店之一方預定用於與員工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適用。次按競業禁止之約定,涉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是以,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仍應就承攬契約方間之利益衡量,予以綜合判斷,並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審查標準則應以下列各項進行判斷:①業者實質上須有依競業禁止所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②受規範人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③限制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不可逾越合理範疇。④應對受競業禁止之人有適當之補償措施。⑤離職後受規範之人所為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本件上開保證書第4條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補償機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被告離職後所為仲介房屋之截圖,原告自承與原告提出本院卷99頁到149頁原告公司的案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則,本院認為上開保證書第4、7條款,對被告所為6個月之競業禁止,既未對被告為任何補償,而被告離職後所張貼仲介房屋個案,亦非源自原告公司之案件,被告之行為亦無顯著之背信性,卻以定型化契約加重被告之違反競業禁止違約金10萬元之責任,依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上開保證書第4條、第7條約定應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無效之保證書第4、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