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巫愛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97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897元,及分別依如附表所示計息期間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3,897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茲因出賣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是被告與出賣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任一期之款項,須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後即未再繳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未給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3,897元,迭經原告通知聯絡亦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