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0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郭祺閎
被 告 萬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64號執行事件之薪資移轉命令,在新臺幣(下同)12,232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與執行費102元範圍內,自113年2月7日起至上開命令失效為止,將訴外人即債務人林瑋每月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7,076元,僅就超過17,076元之部分,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4年4月30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8元,及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瑋簽發本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811號債權憑證,於112年12月1日查到訴外人林瑋受雇於被告,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3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113年1月31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訴外人林瑋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17,076元)部分,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即日起,在如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然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迄未將訴外人林瑋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之薪資移轉於原告。爰依113年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訴外人林瑋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應為9,157元,而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應移轉27,668元予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8元,及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證實主張之有利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林瑋之薪資債權,自應就訴外人林瑋有自被告處受領薪資,及該薪資債權業經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瑋對原告負有債務,經系爭執行程序而以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林瑋對其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被告迄未移轉等節,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81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司執卷第21、22、27、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訛,首堪信實。
㈢惟訴外人林瑋雖於112年9月14日由被告加保勞保,並於112年11月7日已由被告退保勞保等節,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訴外人林瑋於原告主張移轉薪資期間,是否仍為被告員工,已非無疑。則訴外人林瑋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亦非無疑。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訴外人林瑋仍在被告處任職而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其主張自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時,訴外人林瑋任職於被告且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則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款項,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8元,及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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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