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黃澤泰(原名:黃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34元,及其中新臺幣53,107元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態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並加計違約金,每期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034元未清償(本金53,107元、利息2,727元、違約金1,2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信用卡繳款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37至8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