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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賀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憲  

訴訟代理人  林振興  
被      告  SUWARTO  阿萬(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公司,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有卷存勞動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依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管轄及準據法。本件簽訂上開合約時,係在中華民國,而約定因上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則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律。本件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因來台工作所需,曾於民國109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辦系爭契約中所列如接送、代購機票、代辦護照等事項,被告則需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然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即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依系爭契約約定須賠償原告3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