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蒲素芳
郭偉成
被 告 王訢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67元,及其中新臺幣75,128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間並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算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2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5,128元、利息8,739元、違約金300元,合計84,16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紀錄詳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