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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劉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76元,及其中新臺幣22,831元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循環利率採浮動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7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376元未清償(本金22,831元、利息3,545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卡別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債權計算書、司法院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