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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姜若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53元,及其中新臺幣11,239元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7,143元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向原告請領財神一卡通聯名卡MPM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又各期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12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553元(本金28,382元、期前利息1,971元、違約金1,200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繳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0、43至1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