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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江宏立  
被      告  翁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90元,及其中22,215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消費,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被告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