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江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5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06年3月5日、106年3月9日先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門號及帳號使用,迄今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5,155元。又遠傳電信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附表編號1至3門號之服務申請書、附表編號1至3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5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者為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17頁),其於105年7月22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附表編號1門號時為19歲,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前揭附表編號1門號之服務申請書所載,法定代理人欄位並無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江朝進、趙素卿簽名,倘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其與遠傳電信所締結之契約,依民法第79條規定,自不生法律上效力。惟查被告於105年8月3日即滿20歲,嗣其仍有繼續使用附表編號1門號,並於106年3月、5月尚有繳納電信費紀錄,有附表編號1門號之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及費用明細清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3至60頁),依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已承認與原告所定之契約,契約即具法律上效力,是原告自得基於該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門號所積欠之電信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