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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49號
原      告  陳盈臻 

被      告  陳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屏補字第40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