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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97號
原      告  王振興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10月20日臨櫃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振隆繳交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0號之1之的房地貸款之本金及利息10,18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應可信為真實。惟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此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03年10月20日為債務人劉振隆繳交10,180元本金及利息,依上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第三人清償,而被告確實入帳,有卷存繳款明細可查,雖劉振隆於103年11月間,拒絕原告為第三人清償,然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所收受之10,180元,既生該期本金及利息清償之效力,則被告受有上開款項,即緣於被告與劉振隆間之貸款契約而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稱被告行員吳香妹陳稱「對,每個月10日。..你正常金額是10,177元」等語,然但債務人劉振隆是否同意由第三人清償,自非銀行行員吳香妹所得決定,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由第三人即原告清償上開貸款之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有契約云云,即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180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