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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3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曉梅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303號裁定命其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