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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潘俐君  
被      告  李佩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12元,及其中新臺幣72,012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被告持卡消費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餘款則依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2,012元、利息5,400元,合計77,412元,且已逾2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帳單查詢結果、內帳與外帳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71至9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