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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皇仁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33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