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洪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79元,及其中36,565元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3,879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