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康晋源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相對人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2樓、6樓、6樓之1、6樓之2,此有卷附之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首開之規定,其管轄法院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