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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      告  朱邦圻  

            朱崇沂  

            朱崇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朱彥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邦圻、朱崇沂、朱崇仁、朱彥錞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鳳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66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已計未收之利息14,463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朱邦圻、朱崇沂、朱崇仁、朱彥錞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鳳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鳳珍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鳳珍於93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現金卡額度20,000元之信用貸款,惟自99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張鳳珍已於113年3月17日死亡,被告朱邦圻、朱崇沂、朱崇仁、朱彥錞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鳳珍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對被繼承人張鳳珍為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鳳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於被告應於繼承張鳳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