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泊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8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該裁定於113年9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亦有收文資料清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佐,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