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屏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玉
被 告 林淑芳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9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3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20日下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鹽埔鄉中正東路西北往東南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與三和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及同向在前原告屏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黃文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本件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乙車修理費:原告主張需支出乙車修理費用46,736元(零件費用22,788元、工資費用12,500元、烤漆費用11,448元)乙事,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可信為真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0日,已使用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788÷(5+1)≒3,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788-3,798) ×1/5×(5+10/12)≒18,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788-18,990=3,79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500元、烤漆費用11,448元,乙車損害額為27,746元(計算式:3,798元+12,500元+11,448元=27,746元)。
㈡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因乙車受損,於修車期間無車使用,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計27日,每日1,162元云云,固提出汽車出租單為證,惟因被害人等待、修車廠排程、備料或等待零件時間,均係屬非被告所得控制之事由,尚難將上開時間歸責於被告,是於計算無法使用受損車輛之損失期間,不應加計被害人等待、修車廠排程、備料及等待零件時間。本件依卷存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回函略謂「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113年1月29日進廠維修至113年2月17日,惟維修期間逢春節假期,且服務廠每週日公休,故扣除廠內休假日數,實際維修之日數為12日」等語,故原告得請求代步車費用金額為13,944元(1,162元ㄨ12日=13,944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690元(27,746元+13,944元=41,69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69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