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被 告 吳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5元,及自98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