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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潘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間並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繳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遲延利息,並同意原告收取違約金。原告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且每3個月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調整循環信用利率(循環利率區間為6.25%至15%)。詎被告自結帳日民國113年9月5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1,887元、利息3,799元,合計65,68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凱基銀行專案申請書、帳單查詢結果、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外帳金額明細、凱基銀行信用卡權益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65至10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