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謝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2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財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至63、73至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1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即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缴付帳款予大眾銀行,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8年5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0,620元未清償,嗣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合併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67至7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