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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柯建州 
            張達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楊寬富 
            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巷道爭議事件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柯建州所有坐落同段1115地號土地、被告張達忠所有坐落同段1113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1112地號土地 、被告楊寬富所有坐落同段1117地號土地、被告邱惠美所有坐落同段110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螢光筆所示部分以連接至屏東縣鹽埔玉泉街68巷之公路,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請求確認對被告等人各自所有、管理坐落上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螢光筆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開設砂石級配道路,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乙情,有卷存起訴狀及附圖可證(見本院卷第7-15頁),惟原告另以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行政訴訟起訴狀所示B部分邱惠美所有坐落同段1103地號土地如行政訴訟起訴狀所示C部分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乙事,有卷存行政訴訟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68頁),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訴字第439號巷道爭議事件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155頁),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訴字第439號巷道爭議事件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確認對被告楊寬富、邱惠美通行權存在等訴訟之一部先決問題(即如有公用地行權關係存在,原告即得通行被告被告楊寬富、邱惠美有公行地役權之土地,自無再為通行權主張之必要),茲為求判決之一致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