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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楊博凱 

被      告  台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瀚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8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12年6月14日、票面金額為880,000元、支票號碼為AR209877號、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屏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於112年6月14日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開的沒有意見,是因向一個叫宥琳的成年女子,借款80萬元,所以開給宥琳,作為保證票,不是做清償用的,背書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瀚鋐背書的,宥琳沒有背書轉讓,公司已經付了差不多50萬元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五、次按「..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系爭支票係由黃瀚鋐背書,交付宥琳等語,原告陳稱系爭支票係由宥琳交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足見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所開立後,交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瀚鋐,再由黃瀚鋐空白背書轉讓予宥琳,再由宥琳交付予原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取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六、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清償借款約50多萬云云,惟被告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則依上開規定,自難以此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0,000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