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胡宗王
訴訟代理人 高淙淇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8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時許,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起向原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9時56分許、9時57分許、10時9分許、10時11分許、10時13分許、10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合計匯款300,000元)至訴外人王志鴻申辦之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系爭集團再將該款項自上開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並自系爭帳戶轉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的,且原告金錢並非直接匯入伊的帳戶,本件尚有實際行騙原告及提供第一層帳戶之人,不應由伊單獨賠償原告3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原告報案紀錄、王志鴻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新北警卷第15至29、39至43、175至176頁;南投警卷第61至64頁)。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系爭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系爭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系爭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與系爭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之行為,為系爭集團取得原告所交付款項之重要工具,被告自應與系爭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既為原告所受損害之數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各共犯間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而非依照比例分擔,是被告上揭抗辯,顯乏其據,自無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