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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被      告  吳素珠 

訴訟代理人  吳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49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44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貴陽街南往北直行,行至該路與成功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沿屏東市成功路西向東直行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婕瑜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需支出乙車修理費204,675元(零件費用132,030元、工資費用71,14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乙車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145頁),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保戶的車輛並不是跟我發生車禍的車輛,地點也不對,當時發生的地點是公園西路與重慶路交叉路口云云,惟依卷存被告簽名確認之談話紀錄表載明「(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地點?)111年4月9日11時0分;地點:屏東市成功路與貴陽街口。」、「(肇事前雙方的行進方向、車道?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騎車沿貴陽街南向北直行,對方駕駛BAM-0577號自小客車沿成功路西向東直行。肇事時行我行駛至肇事路口直行,對方的車突然由我左側衝出來,雙方的車就發生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存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肇事報告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楊照片等,均可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騎乘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貴陽街南往北直行,行至該路與成功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與沿屏東市成功路西向東直行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婕瑜所有並駕駛乙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故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原告所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可認定,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乙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自得代位行使王婕瑜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9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0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2,030÷(5+1)≒22,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2,030-22,005) ×1/5×(2+6/12)≒55,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030-55,013=77,01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1,145元,實際損害額共計148,162元(77,017元+71,145元=148,162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王婕瑜當事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故王婕瑜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本院綜合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雙方過失之輕重,認王婕瑜與被告過失比例分別為7/10、3/10,較為合理,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4,449元(148,162元ㄨ3/10=44,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送達,有卷存第155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