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趙英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峰群國際包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喬政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9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而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依同一買賣之法律關係中所簽訂之備忘錄,主張原告提供之接著劑有重大瑕疵,而請求原告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約定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同年7月7日提供產品CX-227OH、CA775LT接著劑(下合稱系爭接著劑)予被告,被告應支付貨款各新臺幣(下同)81,396元,合計162,792元。原告遂於上開期日將系爭接著劑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之員工收受並在原告銷貨單簽收欄內簽收。兩造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前由被告給付貨款,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92元,及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814號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從事產品包裝袋生產之公司,被告於使用系爭接著劑後發現系爭接著劑似有重大瑕疵,兩造遂於112年7月20日簽訂備忘錄,約定待第三方測試確認後,做出賠償之認定,被告囑託第三方力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力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7日提出測試報告後,確認系爭接著劑有重大瑕疵,依據同時履行抗辯之原則,拒絕給付原告上開貨款,並於112年9月27日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同年7月7日提供產品系爭接著劑予被告,被告應支付貨款合計162,792元。原告遂於上開期日將系爭接著劑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之員工收受並在原告銷貨單簽收欄內簽收。兩造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前由被告給付貨款,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並有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45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系爭接著劑有重大瑕疵等語,雖據其提出力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峰群複合膜樣測試報告書及高鼎機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機密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29、17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⒈按當事人一造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人,就其專業領域提供相關經驗法則之意見或說明,而以書面報告提出於法院,以供事實認定之用,僅係「私鑑定」。因其非由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命行鑑定,亦無涉親身見聞待證事實,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或人證,均屬有別,除經他造同意外,原則上不許將私鑑定之報告與法院囑託之鑑定意見等同視之。當事人如將之作為書證使用,因民事訴訟法就書證之種類未設限制,雖不能否定其證據能力,但該報告書既係當事人一方所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在客觀性或中立性方面,不免有減損其證據價值之虞,如法院認須借重專門知識以資裁判,又別無其他適切之證據時,為確保私鑑定之報告書具有適格性、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非不得依提出報告書之當事人或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該報告書之製作人,就報告書成立之真正及其內容訊問或發問,藉以保障他造當事人之防禦權並使法院能正確掌握該報告書之內容。倘踐行上開證據調查程序後,認為仍不足解消上開疑慮,或對該報告書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尚有疑義,亦不能僅因當事人一造已提出私鑑定之報告書作為書證,即駁回他造訴訟上鑑定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參照)。依被告提出之力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峰群複合膜樣測試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4至29頁)固記載:「小結:不論A袋、B袋中的異常處,從電子顯微鏡的圖形中得知PET與LLDPE或PET與RCPP上皆有膠水,但膠水並無作用(異常)而導致有脫膠狀況,影響袋體有皺褶現象,造成袋子品質異常」等語,惟上開測試報告書係被告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力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專業領域提供相關經驗法則之意見或說明,而以書面報告提出於法院,核屬私鑑定。惟本院對於力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業領域、該私鑑定作成意見之過程與參考何鑑定資料,及其中立性及客觀性,均有疑義。為釐清前揭疑義,本院遂以114年12月10日屏院昭屏民文113屏簡字第235號函、115年2月9日屏院昭屏民文113屏簡字第23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21頁)分別向力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製作上開測試報告書之相關資料,惟力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說明或提供資料到院,本院無從確認力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成上開意見之專業程度、鑑定過程、參考文獻資料,故認上開測試報告書在無法確認其鑑定過程、是否參考充足且完整之資料及撰寫上開測試報告書之人有無囿於人情或流於主觀及恣意之前提下,其證據價值即有疑慮而不可採。
⒉其次,雖被告提出高鼎機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機密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並抗辯:該文書資料為原告之員工黃緯豪於112年7月13日將產品委託第三方鑑定,足證系爭接著劑確實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1、52頁),惟證人黃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有委託第三方鑑定系爭接著劑,但我不清楚原告公司委託誰鑑定,該文書資料我不知道有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則該文書資料是否為原告將系爭接著劑送鑑定之資料,已非無疑,又該文書資料係由何鑑定單位鑑定、鑑定單位之專業領域、鑑定方法、鑑定項目、鑑定作成意見之過程與參考何鑑定資料,及其中立性及客觀性,均有疑義,難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再者,本院依被告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就「被告公司使用原告經生產之接著劑,導致被告生產完成之包裝袋材料無法有效密封之狀態,是否為原告公司生產之接著劑不良或退膠所造成?」之事項進行鑑定,嗣被告於114年4月25日具狀撤回鑑定之聲請等事實,有本院113年8月10日屏院昭屏民文113屏簡字第235號函、民事聲請撤回鑑定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115至117頁),被告復未就系爭接著劑有何瑕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系爭接著劑有瑕疵並致生損害,而對原告行使拒絕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上開貨款162,792元,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⒈查被告於113年3月7日向原告表示解約之意思,原告於同年3月8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惟原告否認被告係合法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⒉被告主張系爭接著劑存有瑕疵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接著劑有瑕疵並致生損害等語,自無可取,原告既毋庸就系爭接著劑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以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據以主張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節,均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162,792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792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員工黃緯豪經反訴被告授權於112年7月20日與反訴原告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廠商高鼎自行載回一捲莊松榮共用袋半成品膜捲約1000米,帶回請友人協助製袋」、「如製作後2個月內無剝離情況,本公司(峰群)將吸收以下全數費用212531」、「但如2個月內呈現剝離情況,則由(高鼎)吸收以下所有全數費用212531」等語,縱使反訴被告否認授權黃緯豪簽署系爭備忘錄,然黃緯豪多次拜訪反訴原告公司並完成交易,銷售及後續處理均由其全權負責,發生塑膠袋剝離問題後,三度南下處理,並於簽署系爭備忘錄前致電反訴被告後始簽署,又將反訴被告測試資料回報給反訴原告,已足使一般第三人信其具有代理權之外觀,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簽署系爭備忘錄後,系爭接著劑經力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後確實有重大瑕疵,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爰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賠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531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上無反訴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反訴被告未授權黃緯豪簽署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自不拘束反訴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喬政與反訴被告之員工黃緯豪於112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廠商高鼎自行載回一捲莊松榮共用袋半成品膜捲約1000米,帶回請友人協助製袋」、「如製作後2個月內無剝離情況,本公司(峰群)將吸收以下全數費用212531」、「但如2個月內呈現剝離情況,則由(高鼎)吸收以下所有全數費用212531」等情,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且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反訴原告復主張黃緯豪所簽署系爭備忘錄應具有反訴被告授權,縱使未明示授權,亦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黃緯豪經反訴被告授權簽訂系爭備忘錄或反訴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事實,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就反訴原告主張黃緯豪經反訴被告授權後簽訂系爭備忘錄部分:
證人黃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反訴被告公司之業務銷售人員,我有到反訴原告公司拜訪老闆張喬政推銷產品。後來反訴原告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訂購系爭接著劑,本件銷貨單、電子發票是反訴被告的營管製作,我不會接觸到這部分。我們出售系爭接著劑給反訴原告,有告知這是耐蒸煮125度,亦有檢附使用說明書,有請反訴原告要依照說明書使用,第一次反訴原告未反應使用系爭接著劑後導致產品剝離之狀況,第二次就有向我們反應。我是在反訴原告公司裡面簽署系爭備忘錄,當時我有先打電話向反訴被告回報,回報時間約5分鐘,但反訴被告沒有同意我簽署系爭備忘錄,反訴被告是直到本案開庭才知道有系爭備忘錄的存在,我是基於客戶服務才簽署。嗣後反訴被告有委託第三方鑑定,但我不清楚反訴被告委託誰鑑定,當時我把有問題的產品帶回去,請認識的朋友幫忙驗證,驗證結果是上膠量不足,公司也有做驗證,驗證結果也是上膠量不足。後來反訴被告不讓我與反訴原告接洽,所以我沒有再與反訴原告接洽,也不知道反訴原告委託力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可知證人黃緯豪擔任反訴被告之銷售業務人員,與反訴原告接洽、銷售系爭接著劑,然證人黃緯豪未取得反訴被告授權即與反訴原告簽署系爭備忘錄。反訴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緯豪已取得反訴被告授權後簽訂系爭備忘錄,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㈣就反訴原告主張黃緯豪簽訂系爭備忘錄,反訴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部分: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民事判決意旨、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證人黃緯豪前揭證述,可知議定系爭備忘錄內容及簽署之過程均係證人黃緯豪與張喬政洽談,復觀之系爭備忘錄下方記載:「峰群國際包裝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張喬政」、「高鼎經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黃緯豪」等文字,並由證人簽署「黃緯豪112.07.20」於上,其上並無反訴被告之公司章或法定代理人章,據此可認系爭備忘錄反訴被告並無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使反訴原告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證人黃緯豪。且依上開實務見解,反訴原告自應就反訴被告確有授權證人黃緯豪,或實際知此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負擔舉證責任;然反訴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令反訴被告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綜酌上情,與反訴原告成立系爭備忘錄之人並非反訴被告,且本件反訴被告亦無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㈤況系爭備忘錄係就系爭接著劑是否具有瑕疵作為給付212,531元之依據,反訴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接著劑具有瑕疵,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備忘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2,531元,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備忘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531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