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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鄭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簡字第6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5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知悉其未有管道能獲得駕駛聯結車之工作機會,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向原告佯稱:要介紹聯結車工作機會,但須先支付運輸保證金、押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委託訴外人朱如蘭、陳淑慧、黃東德等人,以附表「匯款方式」、「匯款時間」欄所示方式與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伴侶吳雅惠申辦、如附表「入帳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被告再委由吳雅惠在屏東縣某處轉匯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或由吳雅惠提領後,於屏東縣長治鄉吳雅惠住處將款項轉交予被告,被告並因此取得本案詐欺款項,致原告受有205,00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行使前揭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並有附表各編號「入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憑條翻拍照片2張、網路轉帳擷取圖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1、23至27、39、40頁,偵卷第33至42頁,偵緝卷第209頁),且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案件認定明確,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刑事判決全部電子卷證查明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原告因受被告誆騙而陷於錯誤,致受有20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5,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6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匯款名義人
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帳帳戶
1
乙順倉儲企業有限公司
陳俊宇委由朱如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東苓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
111年1月24日12時7分許
65,000元
吳雅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陳俊宇
陳俊宇委由陳淑慧在高雄市○○區○○路00號路竹一甲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
111年1月24日14時27分許
70,000元
3
黃東德
陳俊宇委由黃東德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1年2月13日17時0分許
50,000元
先匯至吳雅惠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再由吳雅惠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辦、由鄭仲佑所管領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3日19時56分許
20,000元